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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令 2016年第2號 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與評價辦法
來源: 點擊數:1427次 更新時間:2017/5/11 11:14:06

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與評價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與評價工作,根據《農業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耕地質量,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狀況和田間基礎設施構成的滿足農產品持續產出和質量安全的能力。

  第三條農業部指導全國耕地質量調查監測體系建設。農業部所屬相關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與保護機構(以下簡稱“農業部耕地質量監測機構”)組織開展全國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與評價工作,指導地方開展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與評價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相關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與保護機構(以下簡稱“地方耕地質量監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與評價具體工作。

  第四條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與保護機構(以下簡稱“耕地質量監測機構”)應當具備開展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與評價工作的條件和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耕地質量監測機構的能力建設,對從事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與評價工作的人員進行培訓。

  第五條農業部負責制定并發布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與評價工作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與評價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與評價數據的管理,保障數據的完整性、真實性和準確性。

  農業部耕地質量監測機構對外提供調查監測與評價數據,須經農業部審核批準。地方耕地質量監測機構對外提供調查監測與評價數據,須經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第七條農業部和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耕地質量信息發布制度。農業部負責發布全國耕地質量信息,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發布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信息。

第二章調查

  第八條耕地質量調查包括耕地質量普查、專項調查和應急調查。

  第九條耕地質量普查是以摸清耕地質量狀況為目的,按照統一的技術規范,對全國耕地自下而上逐級實施現狀調查、采樣測試、數據統計、資料匯總、圖件編制和成果驗收的全面調查。

  第十條耕地質量普查由農業部根據農業生產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工作方案,經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耕地質量專項調查包括耕地質量等級調查、特定區域耕地質量調查、耕地質量特定指標調查和新增耕地質量調查。

  第十二條耕地質量等級調查是為評價耕地質量等級情況而實施的調查。

  各級耕地質量監測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等級調查。

  第十三條特定區域耕地質量調查是在一定區域內實施的耕地質量及其相關情況的調查。

  特定區域耕地質量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區域范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耕地質量特定指標調查是為了解耕地質量某些特定指標而實施的調查。

  耕地質量特定指標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確定指標,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新增耕地質量調查是為了解新增耕地質量狀況、農業生產基本條件和能力而實施的調查。

  新增耕地質量調查與占補平衡補充耕地質量評價工作同步開展。

  第十六條耕地質量應急調查是因重大事故或突發事件,發生可能污染或破壞耕地質量的情況時實施的調查。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事故或突發事件性質,配合相關部門確定應急調查的范圍和內容。

第三章監測

  第十七條耕地質量監測是通過定點調查、田間試驗、樣品采集、分析化驗、數據分析等工作,對耕地土壤理化性狀、養分狀況等質量變化開展的動態監測。

  第十八條以農業部耕地質量監測機構和地方耕地質量監測機構為主體,以相關科研教學單位的耕地質量監測站(點)為補充,構建覆蓋面廣、代表性強、功能完備的國家耕地質量監測網絡。

  第十九條農業部根據全國主要耕地土壤亞類、行政區劃和農業生產布局建設耕地質量區域監測站。

  耕地質量區域監測站負責土壤樣品的集中檢測,并做好數據審核和信息傳輸工作。

  第二十條農業部耕地質量監測機構根據耕地土壤類型、種植制度和質量水平在全國布設國家耕地質量監測點。地方耕地質量監測機構根據需要布設本行政區域耕地質量監測點。

  耕地質量監測點主要在糧食生產功能區、重要農產品生產保護區、耕地土壤污染區等區域布設,統一標識,建檔立案。根據實際需要,可增加土壤墑情、肥料效應和產地環境等監測內容。

  第二十一條農業部耕地質量監測機構負責耕地質量區域監測站、國家耕地質量監測點的監管,收集、匯總、分析耕地質量監測數據,跟蹤國內外耕地質量監測技術發展動態。

  地方耕地質量監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區域監測站、耕地質量監測點的具體管理,收集、匯總、分析耕地質量監測數據,協助農業部耕地質量監測機構開展耕地質量監測。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監測點的設施保護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擅自變動耕地質量監測點的設施及標志。

  耕地質量監測點未經許可被占用或損壞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相關單位或個人實施處罰。

  第二十三條耕地質量監測點確需變更的,應當經設立監測點的農業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相關費用由申請變更單位或個人承擔。

  耕地質量監測機構應當及時補充耕地質量監測點,并補齊基本信息。

第四章評價

  第二十四條耕地質量評價包括耕地質量等級評價、耕地質量監測評價、特定區域耕地質量評價、耕地質量特定指標評價、新增耕地質量評價和耕地質量應急調查評價。

  第二十五條各級耕地質量監測機構應當運用耕地質量調查和監測數據,對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等級情況進行評價。

  農業部每5年發布一次全國耕地質量等級信息。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每5年發布一次本行政區域耕地質量等級信息,并報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六條各級耕地質量監測機構應當運用監測數據,對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主要性狀變化情況進行評價。

  年度耕地質量監測報告由農業部和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發布。

  第二十七條各級耕地質量監測機構應當運用調查資料,根據需要對特定區域的耕地質量及其相關情況進行評價。

  第二十八條各級耕地質量監測機構應當運用調查資料,對耕地質量特定指標現狀及變化趨勢進行評價。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新增耕地、占補平衡補充耕地開展耕地質量評價,并出具評價意見。

  第三十條各級耕地質量監測機構應當根據應急調查結果,配合相關部門對耕地污染或破壞的程度進行評價,提出修復治理的措施建議。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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